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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疾赔偿金、疾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情况赔偿本条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租用他人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确定问题:租用他人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承租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作为车辆所有人或处分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出租人承担责任后,可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追偿。这种思路,一方面是从机动车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考虑;另一方面从受害者的角度加以考虑。目前,随着经济的发展,纯粹以营利为目的的汽车租赁行业不断发展,出租人在享受利益的同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风险,但出租人可以通过为车辆投保等方式来转移或减轻自己的风险。
由此,在审理有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要同时审理保险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具体应先确定机动车方作为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和赔偿金额,再确定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的机动车*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具体赔偿金额,余额即为机动车方应自己承担的赔偿责任。假设在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确定受害人的物质损害为50万元,机动车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50%,精神抚慰金为3万元,则机动车方应赔偿28万元,*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8万元(假设其余部分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则应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8万元,机动车方赔偿10万元。
2004年5月1日前发生的事故,责任认定如何适用法律?如果责任认定按以前的规定处理,那么赔偿标准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是否出现矛盾?2004年5月1日前发生的事故,责任认定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当事人起诉在2004年5月1日后的,赔偿标准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计算。这样的法律适用并不矛盾,并非《解释》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为:一方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对《民法通则》关于侵权人身损害所作的进一步解释,而《民法通则》是在1987年1月1日施行的,即只要行为不是发生1987年1月1日之前,适用该**解释都不存在溯及既往的问题;另一方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仅涉及利益调整,并非行为规范,因此,对发生在2004年5月1日前起诉在2004年5月1日后的事故,对是否构成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处罚等应适用行为当时的行为规范,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赔偿标准,则适用新的利益调整标准,因为请求调整利益的时间是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施行后。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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